沈阳市民用建筑供暖收费管理规定

2020-01-03 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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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民用建筑供暖收费管理规定

时间:2015-03-02 14:16:13  来源:  作者:
沈房发〔 2013〕66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冬季供热正常运行,加强采暖费管理,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省、市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采暖用热户(简称用热户)交费、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报销采暖费、供热单位收缴采暖费的行为。
       第三条  市房产局是本市采暖费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市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采暖费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暖费交纳与收缴应当遵循谁用热谁交费、谁供热谁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采暖收费项目、价格标准和计算方法收缴采暖费。  
       第六条  居民住宅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所在单位予以报销;房屋所有权人或公房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所在单位给予报销;共同居住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的,采暖费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低保户、低保边缘户,以及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的困难企业职工,由市、区政府按相关规定予以一定比例的补贴。
       第八条  居民用热户所在单位包括在沈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其他组织、各种所有制性质的企业。
       第九条  采暖费报销控制面积标准,按照《关于印发<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试行办法>和<沈阳市企业住房 分配货币化指导意见>的通知》(沈房改发[1999]8号)规定执行。实际居住的建项面积低于其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按实际居住的建筑面积报销采暖 费;超出其控制面积标准部分的采暖费由职工个人承担。
       采用电、燃气等非集中供热方式采暖的用热户,所在单位可以将采暖费按其报销采暖费控制面积标准发给本人。
       第十条  供热面积及房屋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及用途为准。实行按供热计量收费的用热户,其采暖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供热计量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的采暖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民住宅面积超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且有采暖设施的,其供热面积按照室内使用面积确定;层高超过 2.2米(含 2.2米)的,全额收取采暖费;不足 2.2米的,按50%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除采暖费以外的费用。
     (二)非住宅房屋室内层高超过 3.5米的,每超过0.3米(含0.3米,不足0.3米按0.3米计算),加收10%的采暖费;层高超过6米的,由供热、用热双方根据热负荷情况协商议定加收幅度。
      (三)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社区公共用房按照每建筑平方米 28元的居民供热价格确定其采暖费;
      (四)《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用途为商住的房屋,应当按照其实际用途确定其采暖费;
      (五)对当年 12月1日前未提出暂停供热申请也未按期交纳采暖费的,按实际供热天数确定其采暖费;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向用热户和开发建设单位收取停供手续费、恢复供热费和停供期间的采暖费。
       第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承担陈欠采暖费的举证责任,向用热户或其所在单位提供陈欠采暖费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收取陈欠采暖费:
     (一)“低保户”、“低保边缘户”、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欠费主体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用热户个人追缴。
     (二)对经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困难企业的,其被认定前陈欠的采暖费,作“挂账”处理。
     (三)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的用热户,其转移前其它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追缴,承接单位只承担转移后的采暖费。
     (四)分户供热改造以后的用热户,原交费主体为单位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交费单位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向用热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热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以采取逐年清缴的办法处理。
     (五)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确认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用热户。凡能够或已经提供由用热户所在单位交费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其单位确认和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进行重复确认和拒绝收取当年用热户的采暖费。
     (六)有陈欠采暖费的房屋在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过程中,原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能够提供欠费主体等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当向原欠费主体追缴;房屋再次转移,本次出让方没有陈欠采暖费的,供热单位不得拒收新用热户采暖费。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热户所在单位陈欠采暖费为由,拒绝收取其当年采暖费,不得停止给其供热。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可以采取走收到户、设立收费厅、委托金融机构代收方式收取采暖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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