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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建筑暂停供热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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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3 15:03:19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建筑暂停供热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5-03-02 14:10:56 来源: 作者:
关于印发《沈阳市住宅建筑暂停供热管理规定》的通知
沈房发【2012】96号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
《沈阳市住宅建筑暂停供热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沈阳市房产局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住宅建筑暂停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建筑暂停供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沈阳市民用建筑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暂停供热,是指用热户提出对其拥有的整套房屋要求在采暖期内暂时停止供热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室内采暖系统已经实行分户供热,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超过两个采暖期的住宅建筑的暂时停止供热。
第四条 申请暂停供热的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申请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第五条 当年12月1日前,对供热单位三次以书面形式通知交费而仍不交的用热户,供热单位方可以暂停止其当年供热。
第六条 办理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与用热户应当签订暂停供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停供期限、停供处理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因暂停供热可能造成损失的承担等内容。
暂停供热协议示范文本由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在暂停供热协议签订后的5日内,对该住户室内采暖设施进行停供处理。因供热单位的原因,在供热运行期间给已签订暂停供热协议的用热户造成室内供热设施出现冻害,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用热户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后,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恢复供热申请。供热单位应当给予恢复供热。用热户应当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采暖费。
恢复供热后,用热户在本采暖期内不得再次提出暂停供热申请。
第九条 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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