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2020-01-03 1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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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15-01-14 13:49:03  来源:  作者:

沈阳市供热管理办公室

沈阳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

沈供热〔 2009〕12号
 

 

关于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区物价检查所,供热办,供热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采暖收费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和《沈阳市采暖费收缴管理规定》,结合近几年来在采暖收费工作中反映出的实际问题,经反复研究,现对解决居民采暖收费工作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居民供热价格为 2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其中没有单位报销采暖费的居民用户按25.3元/平方米交费。有关采暖收费的其它事项按沈价审批[2008]9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文件执行。
       二、陈欠采暖费
       1、对破产企业职工、“低保户”、“低保边缘户”和失业并轨等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职工,由供热单位向原单位依法追缴属于原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个人追缴。
       2、对经市、区认定为不具备交纳采暖费能力企业的职工,该企业被认定前陈欠的采暖费,作“挂账”处理。当年的采暖费按相关规定执行。
       3、对办理采暖费转移手续的用户,其转移前单位陈欠的采暖费,由供热单位向原承担采暖费的单位依法追缴,转移接收单位只负责转移后的采暖费。
       4、对分户供热改造以后的用户,供热单位应按其合同向原交费主体追缴陈欠的采暖费,不得向用户个人追缴。对交费主体为用户个人的,供热单位可采取逐年清缴的办法处理。
       5、对提出恢复供热的已分户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挂网费、接管费等费用。
       6、供热单位在追缴陈欠采暖费时,应首先承担确认交费主体的责任,不得把确认和追缴职工单位陈欠采暖费的相关责任强加给居民用户。凡能够或已经提供是由单 位交费的相关证明的,供热单位应向职工单位确认和追缴陈欠采暖费,不得以有职工单位陈欠的采暖费为由,拒绝收取用户当年采暖费。
       7、 2001年11月以前变更房屋产权或公房使用权的所欠采暖费,供热单位应向原交费主体追缴,新房主承担入住后发生的采暖费,供热单位不得以该房有欠费为由,拒绝供热或签订供热合同。
       8、 2001年11月以后变更房屋产权或公房使用权的,由变更产权或使用权双方自行结清陈欠的采暖费,并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如不结清由现房屋产权人或公房使用权人承担关联责任。
       三、新建居民住宅的采暖费
       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须全部启用室内外供热系统。
       对房屋所有权人己办理入住手续并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的,供热单位向其收缴采暖费;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采暖费;对已售出但用户未入住的房屋,供热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缴不低于其 50%的采暖费;对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在采暖开栓后办理入住手续的,供热单位向用户按月收缴采暖费,其余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以上适用于新建居民住宅建筑第一个采暖期,第二个采暖期按现行其它规定收缴采暖费。
       四、特殊情况供热面积的确定
       供热面积的确定按沈价审批[ 2008]92号《关于调整供热价格的通知》确定原则执行。对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确定使 用性质的,按房屋实际使用性质收费。对己安装采暖设施的室内复式结构上层、阁楼、自行封闭的露台等,没有记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面积的,凡其层高超过2.2 米的部分计入供热面积,不超过的不计入。
       五、违规处罚
       对供热单位违反采暖收费有关政策实施超规定标准收费、扩大范围收费、自立名目收费以及借收采暖费之机附加其他收费等行为,物价部门将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予以从重处罚。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沈供暖 [2003] 17 号文件同时废止。之前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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